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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威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威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王睿彬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

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用以詐騙如起

訴書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本案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

致無辜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其中一名告訴人洪佳琳成立調解,且已履行約定之新臺幣(下同)4萬100元損害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訴字卷第15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2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方面: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上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另本案3位告訴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後,該等款項固然遭詐欺集團提領近空,然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前之帳戶餘額為76元(偵卷第11頁),以及該帳戶被作為洗錢工具使用後所剩餘額為543元(立卷第11頁),可知該帳戶內尚有留存467元未經詐欺集團所提領,屬洗錢之財物(計算式:543-76=467),雖未扣案,但如帳戶經解除警示後,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應屬告訴人洪佳琳受騙後所匯4萬100元之一部款項,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洪佳琳成立調解且已全額賠償,如仍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25號被 告 柯威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威廷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若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超商,以超商寄貨服務將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予不詳之人,及告知其重新設定後之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威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找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我的提款卡,購買材料完會將材料費跟提款卡一起還我;我沒有留任何資料下來等語。 2 1.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王睿彬、告訴人洪佳琳提供之受騙資料 受騙及匯款經過。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款項匯入及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及使三位被害人受騙,請從一重論以一罪之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睿彬 假購物 114年7月23日17時25分 114年7月23日17時36分 1萬8999元 1萬308元 2 洪佳琳(告) 假購物 114年7月23日18時33分 4萬100元 3 侯昱愷(告) 假中獎 114年7月23日17時24分 3萬1085元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