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20號、115年度偵字第75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億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黃○娥所為前述丟擲損毀花盆、破壞住處門窗、衣櫃、用力垂打牆壁,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無再論以較輕之騷擾行為必要。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先後所為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理應和平相處,且明知民事保護令之內容及期間,竟仍對告訴人為丟擲損毀住處之花盆、破壞住處之門窗、衣櫃及用力捶打牆壁之家庭暴力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居住安寧造成侵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20號115年度偵字第7521號被 告 黃○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億係黃○娥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億因對黃○娥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16、4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黃○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黃○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黃○億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黃○億於115年3月19日7時50分許,新北市○○區○○○0號住處,於飲酒後與黃○娥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將住處之花盆丟擲損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對黃○娥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黃○億另於115年3月27日3時16分許,在上址住處,於飲酒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破壞住處之門窗、衣櫃及用力捶打牆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對黃○娥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一)、(二)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娥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16、4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經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警通知執行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