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御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御維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御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李御維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小彎社會住宅」(下稱小彎社宅)社區之住戶,因其母親於民國114年1月26日上午9時13分許,攜帶行李箱穿越小彎社宅旁人行道之植栽區域時,遭該社區管理員謝友偉所管領支配之告示牌絆倒受傷,且認為謝友偉得悉上情後未積極處理,遂心生不滿,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先至前開植栽區域拔起3支告示牌,惟李御維因無法直接拔起第4支告示牌(下稱本案告示牌),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以雙手施力及腳踩本案告示牌等方式,用力將本案告示牌拔出並丟擲在地。嗣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李御維再將本案告示牌拋丟至謝友偉之辦公室內,致使本案告示牌之鐵桿彎曲而不堪原本正常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友偉。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御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友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本院115年1月9日勘驗筆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御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示牌鐵桿財產價值與不堪原本正常使用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已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謝友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偵查起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