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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廉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3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3至3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為申辦貸款,任意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該帳戶成為他人之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致使檢警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角色,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為未成年,均由被告扶養,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已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

犯,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已旋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非被告所能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23日下午2時43分、44分 A03(已提告) 假網拍 4萬9,985元、4萬2,050元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5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延龍門市,將其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AL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A04提供上開郵局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人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04提供上開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附表所示被害人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所有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寄送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辦貸款,遭一步步洗腦,對方也有傳一些成功案件,到最後才相信對方,伊也是受害者云云。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對話訊息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謝玉女遭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ALLEN」之對話訊息截圖 被告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人基本資料 1.此帳戶為被告申請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6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因提供人頭帳戶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23日下午2時44分、45分 A03(已提告) 假網拍 4萬9,985元、4萬2,050元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