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0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1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志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依照附件一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莊志忠於115年3月12日本院訊問時、115年4月2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卷第87至89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1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至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撿拾告訴人吳苙齊遺失之本案皮夾並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參易字卷第31至32頁和解筆錄),並正依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金額、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7至1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易字卷第31頁和解筆錄),且迄今有依和解筆錄履行其給付義務共計2,000元,餘額尚待被告按期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115年度簡字第114號卷第9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拋棄其餘請求權,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參前述和解筆錄),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督促其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付告訴人2,000元之金額,尚餘3,000元有待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已逾500元,就500元部分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皮夾1個之犯罪所得部分,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依與告訴人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至被告侵占之上開皮夾中,雖尚有告訴人之金融卡3張、學生證2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審酌上開證件及金融卡價值非高,且經告訴人申請掛失後,前開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並尚可申請補發,應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告莊志忠應履行之負擔 莊志忠應給付吳苙齊新臺幣參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壹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苙齊),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01號被 告 莊志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忠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經過臺北市○○區○○路000號時,拾獲吳苙齊於該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經過該處而不慎遺失之皮夾(品牌為GUCCI、內有新臺幣500元、金融卡3、學生證2張、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皮夾侵占入己。嗣經吳苙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苙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志忠坦承其拾獲上開皮夾此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苙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