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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被 告 陳淑羣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偵字第24882 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認罪,經審理之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淑羣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㈠行為人:陳淑羣。

㈡時 間:民國114 年6 月22日。

㈢地 點:不詳。

㈣行 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以不詳3C電子設備

連線上網,至其父陳紀麟之臉書網頁後,在前開網頁上貼文稱:「你大兒媳婦在泰國當妓女,你花5

萬美金買回台灣讓你來賣雞肉」云云,供不特定人觀覽,而以前開虛構事項誹謗其大嫂,即陳紀麟兒媳000000之名譽(泰國籍,中文姓名000)。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0000000、00000之夫陳淑楨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指述。㈢被告誹謗0000000之貼文影本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0

000000係被告之兄陳淑楨之妻,此經00000000000與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他字卷第7 頁、第28頁),即被告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 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是被告故意對000000000實施前述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除係犯前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外,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獨立之刑罰規定,故僅需按原來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法定刑處罰,即為已足。

㈡量刑因素:

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後,又於同年7 月10日對0000000再犯傷害、毀損等罪,最近由本院以115 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顯見本案並非一時衝動偶發,此次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在臉書貼文誹謗00000000,犯罪手段可議,犯後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000000000和解,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與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