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正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潘昭陵」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為以下更正,另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偽造『潘昭陵』之印文、署押」補
充為「偽造『潘昭陵』之印文(無證據顯示該印章為偽刻)、署押」。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所載「以上開方式(在『委託書』上偽
造『潘昭陵』之印文、署押)」更正並補充為「以上開方式(在『委任書』上偽造『潘昭陵』之印文〈無證據顯示該印章為偽刻〉、署押)」。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時間上接近而有部分重合,可認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潘昭陵之授
權或同意,竟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開文書而擅自將二人所育之未成年子女李○恩之戶籍遷出、變更對未成年子女李○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僅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權利行使,亦損害戶政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種類、數量、犯罪動機、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各該欄位偽造之「潘昭陵」簽名共3枚,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供稱:上開委託書、委任書上蓋印之「潘昭陵」印章,係之前告訴人留在家裡的,不是我盜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告訴人則具狀表示:我和被告已經分居8至9年了,被告怎麼可能有我的章,即使他沒有歸還,未經當事人同意也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0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堪認被告確有可能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是該「潘昭陵」印章及被告持之於委託書、委任書上所蓋具之「潘昭陵」印文,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應沒收署押 備註 1 委託書 委託人 「潘昭陵」簽名1枚 見偵卷第45頁 2 委任書 授權人 「潘昭陵」簽名1枚 見偵卷第38頁 3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 「潘昭陵」簽名1枚 見偵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20號被 告 李正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光與潘昭陵前為夫妻,於民國112年5月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其等未成年子女李○恩(10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潘昭陵任之,上開事項於同年月9日經臺北○○○○○○○○○辦理登記。詎李正光未得潘昭陵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0月4日,李正光前往臺北○○○○○○○○○,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委託書」(辦理A童變更戶籍)之「委託人」欄,偽造「潘昭陵」之印文、署押,表示潘昭陵有委託李正光辦理A童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意,旋將委託書交付給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致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潘昭陵、A童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記事管理之正確性。嗣潘昭陵於113年10月7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始悉上情,並即將A童戶籍遷回原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二)李正光於114年3月10日,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臺北○○○○○○○○○,以上開方式(在「委託書」上偽造「潘昭陵」之印文、署押),再度辦理A童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事,亦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潘昭陵、A童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戶籍記事管理之正確性。嗣潘昭陵於114年3月11日向A童就讀學校辦理就學事宜,始悉上情。
(三)李正光明知A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潘昭陵並無與李正光重新協議之意,李正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內,偽造「潘昭陵」之署押,並於114年4月30日,將該偽造之「協議書」交付給不知情之臺北○○○○○○○○○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即雙方重新協議由李正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事),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潘昭陵、A童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記事。嗣於114年5月間,潘昭陵接獲戶政事務所人員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昭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正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行為,惟辯稱:我在行為前,有簡訊告知告訴人潘昭陵云云。 2 告訴人潘昭陵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10月4日「委託書」、114年3月10日「委託書」、114年4月30日「協議書」各1份 證明左列文件上,有偽造之「潘昭陵」之署押或印文之事實。 4 臺北○○○○○○○○○函附之戶籍資料 證明臺北○○○○○○○○○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戶籍資料)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正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3次犯行,行為個別,犯意互殊,請分別論處之。上開委託書、協議書上偽造之「潘昭陵」簽名,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