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偉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5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5於民國115年5月5日(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5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5頁)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於密接時間內以複數舉動衝撞告訴人郭明翔、A04,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次衝突之單一犯意而為,其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而為同種想像競合(不同被害人),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免遭查獲毒品,率爾對身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妨害公務之執行並使複數員警受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對法秩序形成相當之震撼,嗣臨審理程序,復蓄意逃匿(見易字卷第30頁),難認有正視己過之誠,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未見諉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見易字卷第9-20頁)、情節手段,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另案收押前業工、月收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另案收押前獨居、需扶養祖父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85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48號被 告 A05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6月28日2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在路旁顫抖遭路人報警而為警盤查,其明知盤查員警郭明翔、A04身著警察制服,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為避免遭警發覺其身上攜帶的電子菸為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遂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朝A03、A04等員警衝撞,使員警所欲檢驗之電子菸掉落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並致郭明翔受有雙側手肘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A04受有左前臂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明翔、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上開傷害告訴人2人及妨害公務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2人密錄器畫面截圖7張、告訴人2人傷勢照片1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郭明翔、A04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