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37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佳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佳瑜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在本院所為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黃乃蒂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連同本案已為第三度交付帳戶經法院判處罪刑(見訴字卷第11-12頁),原應重懲,惟念其尚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偵查中否認犯行,從輕幅度較低),並於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即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18頁)、和解筆錄(見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31號卷第7-8頁)、收據(見附民卷第19頁)在卷可稽,堪認尚有實質彌補之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妄圖不付出勞力,僅憑出租帳戶牟利)、行為手段(交付單一帳戶),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以工廠作業員為業、月收3萬8,000元、未婚無
子、現與父親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5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其曾2度因交付交金融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109年度士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拘役刑等節,亦見於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茲審酌被告上揭2前案,並非同次交付金融帳戶因被害人分別報案而先後受判決,而係間隔相當期間後2度犯案,且被告經各拘役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同質性甚高之本案,足見先前刑罰尚未能使其知所警惕,是縱被告於本案業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所受損害,經衡酌其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仍難認有何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因而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以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為附件起訴書所示19萬9,123元,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案獲得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21號被 告 林佳瑜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瑜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5日21時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遠東SOGO 台北天母店」,約定以3天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上開地點附近草叢,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訊息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買家真詐財之詐術,向黃乃蒂佯稱「全家好賣+」之賣場須簽署認證開通服務云云,至黃乃蒂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16日15時43分,匯款19萬9,12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乃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約定以3天12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放置於上開地點提供予「陽」使用,並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乃蒂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乃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114年7月16日15時43分,匯款19萬9,123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陽」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暱稱「陽」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付本案帳戶過程等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6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9年同因期約對價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佳瑜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社群平臺FACEBOOK上看到有小額借貸貼文,主動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暱稱「陽」之人自稱其是線上娛樂城之員工,需要銀行帳戶做代收代付,並稱租用我的帳戶3天會給12萬元,我因有債務需用錢就將提款卡交給對方等語。經查: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為了賺取租用帳戶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41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326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對於租用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之暱稱「陽」並收取報酬乙節,可能導致法益侵害之事實發生,主觀上已有預見甚明。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輕易交付高度屬人性之帳戶資料與陌生人即可獲利顯不相當對價,絲毫未有警覺,對於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佳瑜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