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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4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韋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至第4行前段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勛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照片」、「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橫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多達5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其提供之帳戶恐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所交付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固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内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