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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瑋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阿毛」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起同年5月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招攬客人登入賭博網站之方式進行下注,其可從中分紅之方式,參與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欲藉由不當方式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阿毛」都沒有給我分紅等語,加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63號被 告 陳俊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明知「富胖達娛樂城」(http://richpanda.vip/)係賭博網站,可供賭客以網路設備連結登入該網站後,下注百家樂、德州撲克、運動賽事及電子賭博機台等賭博項目,而依各該項目之規則決定輸贏,如贏得遊戲即得依設定賠率獲得點數,並兌換為現金匯至賭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賭輸則下注款項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陳俊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毛」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起至114年5月止期間,在臺北市士林區住所處內,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阿毛」處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代理權,招攬包含陳思廷(陳思廷涉嫌賭博罪嫌,另行移轉)在內之不特定人至上開娛樂城進行博弈,由陳俊瑋提供上開娛樂城之帳號、密碼供陳思廷至上開賭博網站以進行賭博,陳俊瑋並使用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友人商孟壕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收受及賠付賭客之賭金,陳俊瑋可自「阿毛」處收取客人入金點數不詳成數當作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賭博娛樂城帳號密碼予賭客陳思廷下注賭博,並使用上開2個郵局帳戶收受賭客輸贏款項,再與上游「阿毛」面交賭客輸贏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思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由被告陳俊瑋取得上開富胖達娛樂城帳號及密碼下注賭博,並於114年4月27日、同年5月1日,使用友人商孟壕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筆,各5萬元至被告陳俊瑋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下注賭博輸贏款項之事實。 3 被告陳俊瑋與同案被告陳思廷之LINE對話紀錄、富胖達娛樂城網頁資料2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陳俊瑋招攬賭客並提供上開賭博娛樂城帳號密碼予賭客陳思廷下注,並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及賠付賭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綽號 「阿毛」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14年4月至114年5月期間,多次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因該等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 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特性,屬於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均請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