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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易捷

徐信佐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114年度偵字第16488號、114年度偵字第16489號、114年度偵字第16490號、114年度偵字第16491號、114年度偵字第16522號、114年度偵字第1652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毀損部分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4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9、A11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A09受綽號「海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竟與A11、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14年2月2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A11、不詳人士2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皇家酒店,由A11等人以持棍棒方式,砸毀現場大門,並錄影砸店過程,致大門雕花鍍鈦窗門、大門噴漆、鏡面玻璃、大門鎖及地鉸錬毀損(價值約新臺幣155,000元)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右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9於警詢、偵查中(少連偵152號卷一第227至237頁、偵16490號卷第87至9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A11於警詢、偵查中(少連偵152號卷二第21至27頁、同號卷三第379至38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告訴代理人即證人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委託書(少連

偵152號卷二第249至253頁、他1072號卷二第91至93頁)及現場門窗毀損照片、毀損物品估價單(少連偵152號卷二第255至257頁)。

㈣現場側錄畫面截圖、現場監視畫面、光碟1片、被告A09之門

號上網歷程(少連偵152號卷一第249頁、少連偵152號卷二第259至270頁、第35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A09、A11、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海狗」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A11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然除偵查卷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載明上開事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就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無端毀損皇家酒店由告訴人林右宗管理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被毀財物之價值、被告A09為大學肄業,未婚,目前自由業,目前沒有收入,被告A11為高中肄業,未婚,油漆工,月收入4萬多元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