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方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方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李枝儒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陳方建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6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然於偵查中則否認犯罪,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併予說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被害人李枝儒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0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2頁);考量被告不曾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詳後述)、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被害人李枝儒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且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依前揭和解筆錄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給付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供稱:未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李枝儒 新臺幣玖萬元 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李枝儒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與114年附民字第1603號和解筆錄 係同一給付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97號被 告 陳方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方建依其智識、經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性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勇利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陳方建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隨即遭他人持陳方建提供之上開郵局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枝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方建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金融卡密碼,有一個香港人叫陳怡新,說有5萬元美金要匯到伊帳戶,傳一個高雄張庭明的LINE到手機,伊就打給對方,對方就叫伊把郵局金融卡寄給他,伊也不知道陳怡明為何要匯美金5萬元給伊,沒有見過陳怡明或張庭明,都是用LINE聯絡,陳怡明說她回台灣,再將美金5萬元領給她,都用LINE聯繫,後來沒有聯繫,LINE對話就全部被伊朋友刪掉了云云。 2 告訴人李枝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成功截圖照片、對話訊息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犯罪事實。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此帳戶申請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此帳戶,再遭他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4年3月3日上午11時12分 李枝儒(已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