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金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31號、第8632號),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9號),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金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曾金益於審判中之自白(易卷第7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
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37頁、第52頁)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觀諸被告前開竊盜案件與本案係相同犯罪型態、罪質及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竟於出監後短短3個月不到,即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審酌因此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後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有其他多件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被害人蔡佩珊、吳春環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然均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2人各自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曾金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虱目魚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曾金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河粉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31號、第8632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