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瀚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189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瀚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基於傷害之犯意」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瀚億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瀚億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竟仍違反而動手毆打黃暐婷,顯然漠視法令,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相關違反保護令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傷害黃暐婷,故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然黃暐婷於警詢乃係明確陳稱:我要對我父親黃瀚億提出違反保護令告訴等語,而未提及傷害部分,嗣經本院再予詢問後,亦稱:我當初沒有去醫院驗傷,也有沒有提告傷害罪,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堪認黃暐婷自始即未就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提起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另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