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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珊選任辯護人 褚仁傑律師

何盈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57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瑋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張尚綺」為「張尚琦」,另就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透過LINE語音電話告知密碼」⒉更正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欄第2 欄為「114 年10月19日22時4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瑋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瑋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告訴人等)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之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等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再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既經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

於減刑後,已無縱使宣告最低刑度,而仍嫌過重之情事存在,且綜觀本案之犯罪情節,客觀上亦無何憫恕之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本院衡酌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卻仍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以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非低,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全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情,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或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