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03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文勇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刪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及開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
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非法佔用及開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云云(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惟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上開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雖未明定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然若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上開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除土地所有人外,應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而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40號判決參照)。是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 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至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係非法占用本案土地之人,即非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自不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針對有使用權人所設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開發」之行為,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占用本案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山
坡地,並於其上搭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工作物,雖未實際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被告擅自撕毀丟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張貼要求占用人應限期自行遷移或洽電該機關之公告,藐視公權力,影響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念其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毀棄公文罪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須扶養其母其子女,從事賣米、雜糧,月收入約新臺幣3、4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係分別起意,惟皆因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將原有水泥平台抹平並裝設廟宇及金爐而起,2次犯行相隔時間接近,且均係在本案土地上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法益侵害類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水泥平臺、廟宇及金爐,均
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所設置之工作物,且尚未移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5行所示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犯行 鄭文勇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水泥平臺、廟宇及金爐均沒收。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21行所示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行 鄭文勇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6號被 告 鄭文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勇明知臺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現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大地工程處)所管領,且該土地業經公告劃定屬法定山坡地,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及使用,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且土地使用人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行為,始得為佔用、使用等行為,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雇用郭家進、陳進發、李文堂及高豐志(該4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土地,由郭家進拆除原舊有廟宇及金爐後,再由陳進發、李文堂及高豐志將原座落舊有廟宇之水泥平臺抹平,復經鄭文勇向臺灣南部不知情業者,購買可安裝之廟宇及金爐各1座,經運送至上開土地後,再由業者將該廟宇及金爐裝設在上開平臺,以此方式非法佔用及開發本案土地,倖未致生水土流失。又大地工程處於113年5月20日接獲民眾檢舉後,即派員於113年5月31日,勘查現場及在該廟宇柱子上,並張貼要求占用人應於113年6月10日前自行遷移或洽電該機關之公告,惟鄭文勇得知上開遷移訊息後,竟基於毀損公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至113年6月3日間之某時,擅自將上開公告撕毀後丟棄,足生損害於大地工程處。
二、案經大地工程處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僱工將原坐落上開土地之舊廟宇及金爐拆除後,再興建新廟宇及金爐之事實。 2.被告辯稱:伊不知道上開張貼的公告如何遭移除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不清楚上開公告何時張貼,也沒有看過上開公告等語,然於偵查中改稱:同案被告郭家進、陳進發、李文堂及高豐志等人於113年5月31日,有通知伊關於大地工程處有前來張貼公告要求移除廟宇等語,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復參以被告當庭承諾於114年3月3日前,將上開廟宇及金爐拆除,惟現今上開廟宇及金爐仍未移除等情,業據證人即大地工程處土石流防治科科員林家敏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家進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郭家進受雇被告拆除上開舊廟宇後,再由同案被告陳進發等人將上開水泥平臺抹平,並由被告購買現成的廟宇,裝設在該平臺上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郭家進於113年5月31日,將大地工程處張貼之上開公告告知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進發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進發受雇被告,並找同案被告高豐志及李文堂,一起將前開水泥平臺抹平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李文堂透過同案被告被告陳進發介紹,前往上開處所,將前開水尼平臺抹平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豐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高豐志透過同案被告陳進發介紹,前往上開處所施工,且其等與同案被告陳進發僅於113年5月31日上午工作半天,而當天到場時,新廟宇及金爐已安裝完畢,伊等僅是將廟宇的水泥平臺抹平之事實。 2.證明大地工程處人員於113年5月31日,前往上開處所,張貼前開公告之事實。 6 證人林家敏、大地工程處土石流防治科科長朱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7 上開土地列印資料、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臺灣坐標轉換Lite列印資料、土地基本資料、現場地形圖、大地工程處113年5月 23日北市工地土字第1133013894號公告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1.證明上開土地為國有土地及山坡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上開土地,僱工拆除舊廟宇及金爐後,再另新建新廟宇及金爐各1座之事實。 3.證明大地工程處派員張貼上開公告後,遭被告撕毀後丟棄之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逕行依水土保持法論處。故核被告鄭文勇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棄公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