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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11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6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俊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所載「於115年8月4日某時」等詞,應補充更正為「於115年8月4日晚間8時許」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王俊強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21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9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毒品罪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5年8月4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王俊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變賣花用怠盡,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陳品澈,告訴人陳品澈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又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另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竊盜、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戶籍資料註記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於警詢自陳職業為販售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年度偵字第1811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67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3080公克,淨重0.1200公克,取樣0.0037公克,驗餘淨重0.1163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15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33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珠寶,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能發還予告訴人陳品澈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8112號、115

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俊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翡翠珠寶貳件(價值共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王俊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