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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陳亦菲(原名阮李鎂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阮陳亦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由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工作地等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由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陳亦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10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對於告訴人林建原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告訴人各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易緝卷第108、109、115、116頁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09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素行(見本院易緝卷第111至1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緝卷第111至113頁)在卷可稽。因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得新臺幣38萬元,本應就此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8萬元完畢,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00號被 告 阮陳亦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阮陳亦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林建原謊稱要開設美甲店及購滿美甲材料需要資金,賺到錢即會立刻歸還等語,致林建原因此陷於錯誤,而答應借款,並接續於105年1月20日、1月21日、1月25日(分2次)由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6萬元、10萬9900元、1萬100元至阮陳亦菲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嗣阮陳亦菲卻未開店且失去聯絡,林建原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建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以開店為由向告訴人借錢,但卻將款項拿去清償高利貸之事實。 2 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函覆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有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被告以開店及買美甲器材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二、核被告阮陳亦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佩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