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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3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9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勝崴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勝崴自民國114年3月21日前某日,與通訊軟體TELEGRAM「台灣外送-北部專區」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成員、LINE暱稱「妮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集團成員在本案群組內發送標題為「臺灣本土外送茶、S型水蛇腰、把好多老闆榨乾、小穴緊緻、火車便當、初次體驗無套愛愛、床上非常會撩」等媒介性交易之訊息,並招募吳俞萱(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歪歪」)在內之多名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再由林靝倫(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並向應召女子收取當次扣除該應召女子薪資後之性交易服務費用,再存入黃勝崴所提供、由其胞弟黃宏淇(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黃勝崴再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性交易服務費用後交予應召集團成員。嗣員警於114年3月21日14時前之某時,在本案群組發現上開媒介性交易之訊息,遂喬裝男客,與「妮妮」約定於同日14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天母貴族商務旅館506號房,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應召集團成員則指示林靝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俞萱前往上開地點,嗣因吳俞萱進入上址旅館房間後,經喬裝男客之員警拒絕交易,遂於同日14時45分許,步出旅館搭乘林靝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吳俞萱於警詢、證人林靝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035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53、113至115頁),並有TELEGRAM群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微信畫面截圖共87張、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6

2、64至7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被告與不詳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前述手段與分工方式,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藉此營利,損害社會風俗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審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性交易報酬之收款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與其他應召集團成員招攬男客、指派女子之個別參與程度,被告於本案應召集團中之犯罪參與程度相對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及瓷磚施作,月薪約為40,000元至60,000元,未婚,須扶養祖母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與應召集團成員使用,惟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因上揭犯行受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