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柏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40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60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溫柏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溫柏青、潘裕華(另案審理中)為朋友,溫柏青與林宏恩有債務糾紛。溫柏青與潘裕華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12時27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343巷旁,與林宏恩談判債務,雙方談判未果,溫柏青、潘裕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潘裕華持球棒、溫柏青徒手毆打林宏恩,致林宏恩受有左上背局部疼痛、左大腿後側鈍傷瘀紫、左小腿局部疼痛、左足背鈍傷瘀紫等傷害。
二、案經林宏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柏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2頁),核與證人潘裕華、告訴人林宏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21至25、91至97頁),並有114年11月1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29至41頁、易卷第31、35至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與潘裕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
務糾紛,竟與潘裕華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與其洽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尚可;斟酌被告前無相關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卷第5至9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為潘裕華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球棒是潘裕華的等語(見易卷第32頁),復無證據足證該球棒為被告所有,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沛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