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凱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IM
EI:00000000000000)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涅槃支付-川普』之人」之記載後補充「、暱稱『DP S.』之人」;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凱瑞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7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涅槃支付-川普」、「DP S.」等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再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告訴人鍾淑玲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及手段,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向告訴人道歉,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又其本案犯行止於未遂,而未造成實害,且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再其無相類前科,然素行非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尚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室內裝潢拆除工作、未婚、需扶養曾祖父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確定,迄緩刑期滿,前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前引調解筆錄為憑,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其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0至21頁),且有該行動電話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佐(偵卷第73至7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其尚未獲取報酬即被查獲等語(偵卷第97頁、本
院卷第22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對價,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末被告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
,被告就欲詐取之款項尚未取得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09號被 告 張凱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瑞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涅槃支付-川普」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鍾淑玲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鍾淑玲陷於錯誤,並誆稱TJwuaYYrqtP2bbyZJeQncvvhnbsWJdNuzs為鍾淑玲之錢包地址(非鍾淑玲實質控制),使鍾淑玲陷於錯誤,陸續面交予詐欺集團派來之車手,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以面交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泰達幣(USDT),張凱瑞即擔任此次向鍾淑玲取款之車手,此時鍾淑玲發覺受騙,事先與警方配合,嗣張凱瑞於114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鍾淑玲見面,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張凱瑞,因此未能既遂後續犯行。現場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張凱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所為之供述 被告張凱瑞辯稱:「川普」跟我說有人要買虛擬貨幣,川普跟我說他們是幣商,請我去收錢,收完錢放在指定地點,被害人確實有收到幣,否認犯罪云云。 2 告訴人鍾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扣得被告使用之工作手機1支之事實。 4 被告工作手機截圖照片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並張貼教戰守則應付檢警調查之事實。 5 TJwuaYYrqtP2bbyZJeQncvvhnbsWJdNuzs錢包交易紀錄 該錢包於114年12月12日後仍有大筆貨幣進出,顯非告訴人所能控制之錢包之事實。
二、論罪:㈠核被告張凱瑞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㈡被告與「涅槃支付-川普」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扣案之手機1支,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求刑:㈠本件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立法者已擬制犯本罪者,最輕微之情形亦應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先予敘明。
㈡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報告,我國勞工經常性薪資中
位數約為4萬元,本件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為50萬元,約為12至13個月之勞工薪資。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試圖佯稱有交付虛擬幣予告訴人,欲以此方式蒙混過關,請再額外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㈣本件被告雖未能得手犯行,而為未遂犯,然此係警方事先埋
伏所致,而與被告無涉,非被告之功,故請斟酌減輕其刑有期徒刑1月。
㈤承上,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最輕本刑1年+損害13月+否認犯行18月-未遂1月)。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114年11月30日亦有涉犯詐欺及洗錢罪,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該2次前來向告訴人收款之人均非被告,且告訴人係於114年12月12日面交時始第一次見到被告,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