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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星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訴緝字第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星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0號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傷害之犯意」;第6行「將劉承宏打到躺臥在地翻滾」應更正為「將劉承宏打到躺臥在地翻滾成傷」;第8行「並對劉承宏潑灑汽油」應更正為「並另基於恐嚇犯意,對劉承宏潑灑汽油」;第10行「又於同年月17日3時許」應更正為「又基於傷害犯意,於同年月17日3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星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111年8月14日、111年8月17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111年8月14日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上開2次傷害、1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據被告當庭表示對於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沒有意見(本院他字卷第8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處理告訴人劉承宏前妻與告訴人間之債務,不思理性解決,反以傷害、恐嚇等非法手段解決紛爭,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非輕,致生危害於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及衝動控制能力均不佳;衡以其終知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上述構成累犯前案以外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5-2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輕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本院他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於本案具體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號被 告 王星翰(原名王少祿、王昱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下,揮拳毆打劉承宏(原名劉承斌)臉部、嘴巴,持鋁製球棒毆打劉承宏雙手前臂、雙膝,將劉承宏打到躺臥在地翻滾,無法逃跑,同時攝錄毆打劉承宏之過程,上傳至其IG帳號「多多」現時動態,並對劉承宏潑灑汽油,將汽油從劉承宏頭部淋到全身,試圖拿打火機點火,以加害劉承宏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承宏,致劉承宏心生畏懼;又於同年月17日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福善路附近工地,持鋁製球棒及棍子毆打劉承宏臀部,持以小刀劃傷右手臂,致劉承宏受有右前臂5公分撕裂傷、右小腿1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合併血塊等傷害,經劉承宏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承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星翰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毆打及恐嚇告訴人。 2 告訴人劉承宏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右前臂5公分撕裂傷、右小腿1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合併血塊等傷害。 4 被告以IG帳號「多多」上傳毆打告訴人之影片檔案及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2次傷害犯行及1次恐嚇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各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