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被 告 陳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士簡字第130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605 號),被告在本院訊問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4 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
114 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於114 年8 月15日下午6時採尿時起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建良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4 年8 月15日到場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建良經通緝到案,在本院訊問時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所附鑑定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5 頁至第8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 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114
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初期雖會有
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然若長期使用,則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是以被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施用,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的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念其尚未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行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因接受例行性的毒品調驗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