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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仁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31號、114年度立字第6578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6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仁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應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羅仁鐘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26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4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8頁)外,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為聯繫工具而詐騙告訴人,被告所為乃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羅仁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公共危險、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廚師,月薪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經查:

㈠犯罪物部分:

查被告交付之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1,5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31號被 告 羅仁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鐘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鉑諾-營業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2月間,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向陳鴻書佯稱:其投資買賣股票已獲利及股票已中籤,需再補資金等語,使陳鴻書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6日15時29分許,在新北巿永和區仁愛路104巷9號5樓其住處,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28萬元予使用本案門號與其聯繫之詐欺集團所屬不詳身分面交車手。嗣陳鴻書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仁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114年3月申辦本案門號,1個月後就遺失了等語,於偵查中改稱:同年5月20日前發現不見,馬上去補辦,復又改稱:我幾乎每個月都會不見,四月有遺失,四月底也有補辦等語。 2 告訴人陳鴻書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2.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LINE暱稱「鉑諾-營業員」之對話紀錄、理財存款憑據、告訴人手機通聯記錄截圖、本案門號通聯記錄、被告手機IMEI號碼等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2.證明詐欺集團所屬不詳身分面交車手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絡面交現金之事實。 3.證明被告手機之IMEI號碼與本案門號通聯記錄所載IMEI號碼不符,足徵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從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