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6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54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偉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余偉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邱瑞霞達成和解,現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民國115年10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13897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87號卷第11至14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係靠政府補助,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並具有低收入戶身分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復經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酌量上開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Y字拖鞋1雙,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2,000元,業如前述,已逾所竊物品價值550元,如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66號被 告 余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9日2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管領置放在商品架上之Y字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55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嗣該店店員褚瀚翔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於警詢中辯稱 :伊當時把本案商品放進伊的隨身包包裡,後來伊有把本案商品放回貨架上,因為伊當時還要購買其他商品,擔心沒有手可以拿等語,惟於偵查中復改辯稱:伊沒有把拖鞋放到包包裡,伊放在座椅上云云,是被告於警詢中既陳稱將本案商品放入其隨身包包後,放回貨架上,何以於偵查中竟改稱未將本案商品放入其隨身包包內,而放置於座椅上云云,其所辯前後已然不一;再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明顯攝得被告行竊前動作鬼祟、四處張望,此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11月6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2 告訴代理人褚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本案商品明細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東張西望,離開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姿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