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冠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傑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一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目無法紀,實屬不該;且其先前有多件竊盜等前科,並有部分竊盜案件於107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亦於犯後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所生危害尚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噶瑪蘭雪莉原酒」1瓶、「約翰走路黑牌1750ML」4瓶、「歐肯三桶威士忌」1瓶、「運動外套(BV2649)」1件,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既經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6號被 告 黃冠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9月、7月、7月、4月、5月、9月、9月、6月、9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2)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3)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5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內湖分公司(下稱家樂福賣場),趁該賣場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噶瑪蘭雪莉原酒」1瓶、「約翰走路黑牌1750ML」4瓶、「歐肯三桶威士忌」1瓶、「運動外套(BV2649)」1件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422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入其自己之背包以掩飾犯行,未結帳即通過結帳櫃台欲離去時,為該店店員許麗真發現攔截並報警處理,經警抵達現場,並查扣上開物品及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賣場委請許麗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傑於聲請羈押庭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許麗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擷圖及贓物照片共6紙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至上揭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均已返還告訴代理人許麗真,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