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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戚勇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85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戚勇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後補充「帳戶」;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戚勇芳於本院民國115年10月2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被害人陳竑穅、郇慧琳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被害人2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仍恣意提供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再其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被害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失業2年多、目前是以至附近宮廟索討食物維生、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本院卷第28頁),且

本案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沛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3號被 告 戚勇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勇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戚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良」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先前認識一名暱稱「李佳惠」之網友,「李佳惠」稱有匯款20萬元的馬幣給伊,復稱馬來西亞的警方注意到有異常,「李佳惠」就給伊「陳彥良」之聯絡方式,「陳彥良」自稱是金管會人員,向伊表示若要將20萬元馬幣領出,需提供伊名下帳戶給「陳彥良」使用,且還要支付「陳彥良」手續費,伊寄出提款卡後,想說怎麼還沒有錢進來,去銀行刷簿子時,銀行行員告知伊本案帳戶被警示;伊忘記本案帳戶提款卡於何時寄出,與「陳彥良」之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了等語。 2 1.證人即被害人陳竑穅於警詢之指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竑穅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郇慧琳於警詢之指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郇慧琳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戚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竑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占卜幻想者」向被害人陳竑穅佯稱:兌現獎品需依專員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 22時50分許 3萬5,050元 2 郇慧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以Instagram暱稱「ainelya9999麻將之道」向被害人郇慧琳佯稱:未開通第三方支付無法領獎,需依客服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 23時31分許 4萬401元 113年7月27日 23時32分許 1萬8,702元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