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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森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6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森夫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森夫於民國115年10月6日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1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歧

異、解決紛爭,竟因細故即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妨害告訴人施欽為行使權利,其法治觀念確有不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自由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刑確定,惟於民國9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後,迄今超過5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易字卷第6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92號被 告 施欽為

鄧森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欽為與鄧森夫(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不相識,施欽為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4時5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欲歸還先前與鄧森夫姪女合租之房屋鑰匙時,因鄧森夫另要求施欽為須交出先前與其姪女合購之機車鑰匙未果,見施欽為將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施欽為插於機車鑰匙孔之機車鑰匙取下,以此方式妨害施欽為自由離去之權利。施欽為另為取回機車鑰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鄧森夫並壓制在地,鄧森夫為制止抗拒始緊抱施欽為身體,嗣因路旁人士勸阻始行作罷,致鄧森夫因此受有顏面、左頸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欽為、鄧森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欽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鄧森夫於上開時、地強制及與被告鄧森夫爭執扭打之事實。 2 被告鄧森夫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鄧森夫坦承強制犯行及遭被告施欽為傷害之事實。 3 被告鄧森夫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鄧森夫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施欽為傷害及被告鄧森夫強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欽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鄧森夫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