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建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建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同時致告訴人黃玟菱(下稱告訴人)、被害人邱應田(下稱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偵查中否認犯行,得從輕量刑幅度較低),復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而獲諒解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27-28頁)、和解筆錄(見簡字卷第29-30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素行(無其他前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外送業、月收3萬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番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後尚知坦承,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高於告訴人受害金額),已如前述;至被害人部分,被告雖亦有賠償意願,惟經本院電聯後,據其女轉述被害人慮己年事已高、不良於行等情,無意到庭接受賠償,謹請依法辦理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1頁),足認被告已盡一切努力彌補,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2,000元,促其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又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各洗錢財物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一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88號卷第1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88號被 告 吳建瑋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1時52分許,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之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玟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辯稱:伊於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稱需提供提款卡用以驗證云云。 3.被告與對方無任何信賴關係,具通常智識經驗,自承先前有貸款紀錄,且寄交帳戶提款卡前既已察覺有異,仍執意寄送,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而具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玟菱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黃玟菱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玟菱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證人即被害人邱應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邱應田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邱應田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1.幫助洗錢(詐欺)附表 2.本案帳戶165查詢結果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附表所示人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1.被告之報案筆錄、手機截圖照片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反覆詢問對方「是怕詐騙~ 因為我聽說要寄存折的和提款卡的都可能是詐騙~會有疑濾」等語,證明被告察覺對方為詐欺集團,仍執意為之,主觀具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玟菱 (提告) 於114年4月20日起假冒佛法道士,向黃玟菱佯稱:做法挽回感情須繳納施法用材料費才能執行云云。 114年4月27日 16時10分許 5,000元 2 邱應田 (未提告) 於114年4月26日起假冒賣家,向邱應田佯稱:購買保健食品須先匯款才寄出云云。 114年4月27日 21時34分許 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