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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靜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06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靜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帳戶餘額中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靜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呂之勤、張致熏、陳堡誌、張仁昱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各該告訴人受騙款項經由其帳戶收受及提領近空,同時均觸犯上揭洗錢犯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數位告訴人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兼衡其犯後先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本案任一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復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之匯入金額,暨被告之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提供之陽信帳戶,觀諸卷內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在

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14元,而本案各該告訴人先後匯入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近空,至114年5月4日0時34分許為止,帳戶內餘額為702元,堪認其中588元(計算式:702-114=588)係尚未遭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洗錢之財物,因該帳戶仍屬被告所有,未來如解除警示後,尚在被告掌控中,且未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本質上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追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各該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已遭提領部分,因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者,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

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19號被 告 許靜滿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靜滿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福順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提款卡,當場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面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之勤、張致熏、陳堡誌、張仁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述陽信帳戶之提款卡,當場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交付提款卡之目的係為不實製造金流之事實。 3.被告在交付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前曾經向銀行探詢辦理貸款乙事,並知悉需自行具備薪資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呂之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致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堡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張仁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所提供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7 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陽信帳戶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且導致告訴人多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之勤 (有提告) 114年5月3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對呂之勤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門票,惟需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並進行帳號之會員認證云云,致呂之勤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4年5月4日凌晨0時21分許 10萬0,011元 陽信帳戶 2 張致熏 (有提告) 114年4月24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張致熏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石油及黃金獲利云云,致張致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4年5月1日晚間9時18分許 2.114年5月1日晚間9時18分許 1.10萬元 2.5萬1,667元 陽信帳戶 3 陳堡誌 (有提告) 114年4月3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陳堡誌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陳堡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2日下午2時38分許 3萬元 陽信帳戶 4 張仁昱 (有提告) 114年5月初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張仁昱佯稱:可透過購物平台購買一定金額之商品後可給予一定回饋金云云,致張仁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3日晚間9時57分許 2萬元 陽信帳戶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