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豪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志豪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豪明知己未遭人強押上車及取走後背包,為免擔任車手取款乙情遭警查獲,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4日20時11分許,撥打110電話報案偽稱:伊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方,遭三名男子強押上車並取走後背包,復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遭丟包等不實事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有強制犯行,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再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派員處理,後經警到場處理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其報案內容與事實不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豪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四、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本案誣告犯行,而迄至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危害司法偵查之正確性、耗損司法資源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智識之人,竟恣意謊報遭他人強押並取走財物等刑事案件,無端驚動警方發動查緝,平白浪費國家有限警力資源,並有使司法權產生不正確發動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