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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俊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82號、第2133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士簡字第5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第5、7行之「蔡瓊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蔡瓊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蔡瓊惠」,均應更正為「A04」;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6日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證人李盈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82號卷【下稱偵19282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7頁正反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地點,時間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

論同時誹謗告訴人A03、A04之名譽,具複數法益之侵害性,因此其以一行為觸犯數誹謗罪,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健身器材使用問題與告

訴人A03發生爭執,竟散布足以減損告訴人A03、A04名譽之言論,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且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告訴人2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宣告,但考量被告因賠償金額差距而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自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82號114年度偵字第21332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3(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7月8日1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洲美運動公園健身房」內,因健身器材使用問題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址公然以:「人家Natasha(即蔡瓊惠之英文名字)說你什麼,射後不理」、「渣男,射後不理」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A03及蔡瓊惠之名譽。

二、案經A03、蔡瓊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A05之供述,(二)告訴人A03、蔡瓊惠之指訴。

(三)手機錄影光碟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