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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君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唐君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唐君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不予以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惟被告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雖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仍無礙於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查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取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其已賠償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28號被 告 唐君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君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日11時25分許、同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臨海釣具行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李秉儒所有而置放在貨架上之浮標扣環3包、螺杓頭1個(價值共新臺幣3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秉儒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秉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君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浮標扣環、螺杓頭都是伊自己從家裡帶去店內比對的云云。 2 告訴人李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本案遭竊物品等照片4張、本署115年3月8日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商品後,將該等商品放入其口袋內,僅至櫃檯結帳其他商品而未結帳上開商品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君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秉儒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署115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人李秉儒指訴被告竊取之浮標扣環達10包乙節,然經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尚無法辨識被告有竊取浮標扣環逾3包之事實,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是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率爾認定被告有行竊浮標扣環達10包之情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