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VAN LUAN(越南國籍,中文名:黃文論)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1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79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HOANG VAN LUAN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HOANG VAN LUAN(中文名黃文論)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刑責,對被告並非有利之變更,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上開方式非法入境我國,對於我國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維護均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所採取之手段,兼衡被告在我國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非法入境之期間、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95號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入境我國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權源,並已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如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我國邊境安全及入出境移工之管理不無危害,本院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將之驅逐出境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5月30日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13號被 告 HOANG VAN LUAN (越南)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LUANC(越南籍,中文名:黃文論)係越南籍人士,明知入境我國,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我國,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0
7、108年間某日時,自中國沿海之某漁船上工作,嗣該漁船於航行至臺灣臺中地區某碼頭,即趁勢從臺中一帶非法上岸,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員警於115年6月8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前,見HOANG VAN LUANC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LUANC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分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