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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韋寧選任辯護人 許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吳品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韋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盧韋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易字卷第101至10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告訴人游翠英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經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竟因缺錢花用,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所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分別藉由同事陳宣競放入搬遷櫃子抽屜及透過老闆高立峯歸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53頁)、證人陳宣競、高立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查(偵卷第41頁、65至68頁、179至181頁、377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搬家公司,月入新臺幣8萬元,自己1人居住,須扶養父母並給予其等生活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其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業已藉由被告之同事陳宣競放入搬遷櫃子抽屜及透過老闆高立峯歸還予告訴人等情,如前所述,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自毋庸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玉鐲1袋(內含7只玉鐲) 共計2萬1,000元 2 玉鐲1箱 (內含4只玉鐲) 共計2萬元 3 黃玉1枚 不詳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48號被 告 盧韋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韋寧為錢巢國際搬家倉儲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錢巢公司)員工,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0時至12時間,與同事陳宣競、何承諺(上開2人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受錢巢公司負責人高立峯指派,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即游翠英之工作室搬遷大型傢俱雜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工作之便,未經游翠英授權搬運,將游翠英所有之玉鐲1袋(內含7只玉鐲,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玉鐲1箱(擺放在黑色箱子內,內含4只玉鐲,價值共2萬元,與上開7只玉鐲合稱本案玉鐲)、黃玉1枚(價值不詳,下稱本案黃玉)分別裝在3個紙袋內,再以左手持大型珍珠看板遮擋右手所持上揭紙袋之方式,將前揭竊得物品放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車斗上而竊取得手。俟經陳宣競發現盧韋寧之前開行為後,遂將前開玉鐲1袋及黑色箱子1只塞入游翠英欲搬遷之櫃子抽屜內,並將該櫃子搬遷至游翠英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阻止盧韋寧移轉本案玉鐲。嗣游翠英發覺本案黃玉及附表所示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並得知盧韋寧已透過高立峯歸還上揭黃玉,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韋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本案玉鐲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竊取本案黃玉等情,並辯稱:該黃玉係案發後2日受高立峯指示,再去上揭小貨車內尋找是否有遺留物時,自該小貨車內卡在搬家籃縫隙之紙袋中找到,可能是放回本案玉鐲時沒注意,且我以為該紙袋係卡在搬家籃縫隙之垃圾等語。惟觀之本案黃玉照片,該黃玉係立體狀,與一般紙片之扁平狀不同,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將本案玉鐲及本案黃玉放入紙袋內並搬運至上揭小貨車內,本案黃玉明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辯詞,尚非可採,其行竊範圍堪認包含本案黃玉。 2 告訴人游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宣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承諺與被告於案發日受錢巢公司指派,至告訴人上開工作室地址搬遷大型傢俱及雜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左手持大型珍珠看板遮擋右手所持上揭紙袋之方式,竊取本案玉鐲及本案黃玉得手,其復將本案玉鐲放入告訴人欲搬遷櫃子抽屜內之事實。 3.證明其阻止被告竊取本案玉鐲並將之塞入告訴人搬遷櫃子抽屜內以代歸還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宣競與被告於案發日受錢巢公司指派,至告訴人上開工作室地址搬遷大型傢俱及雜物之事實。 5 證人即錢巢公司負責人高立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其指派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宣競、何承諺於案發日至告訴人上開工作室地址搬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案發後之113年11月10日將本案黃玉透過其歸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蔡岳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之113年11月10日將本案黃玉透過證人高立峯歸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7 1.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2.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像隨身碟1個及本署勘驗前揭影像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5月7日北市警士刑分字第1143009036號函及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共1份 證明勘察人員於113年11月3日1時20分許至案發現場勘察採證,現場抽屜、塑膠袋、保證書、告訴人提供之裝贓物用紙袋等物品,均未發現可供比鑑之指紋類跡證,現場亦未發可疑生物類跡證,勘察人員研判本案因現場告訴人清點緣故,相關跡證遭破壞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1月27日至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宣競、何承諺住居所執行搜索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宣競、何承諺之住居所經搜索後,未扣得告訴人指訴如附表所示遭竊珠寶之事實。 10 1.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承諺、同事劉冠宏(暱稱「L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份 2.被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於案發日在告訴人上揭工作室之珠寶區收尾、曾接觸告訴人珠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本案黃玉放置於上揭小貨車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韋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竊得之本案玉鐲及本案黃玉,分別已藉由放入搬遷櫃子抽屜及透過高立峯等方式返還告訴人游翠英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蔡岳勝自承及證述在卷,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亦與同案被告陳宣競、何承諺共同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其3人共涉有加重竊盜等犯行,然經本署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僅見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本案玉鐲及本案黃玉得手,未見被告接觸附表所示物品,又同案被告陳宣競搬運數包以黑色大型塑膠袋打包好之物品時,告訴人均在場目視且未出聲阻止等情,有前揭影像存放之隨身碟1枚及該影像勘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是未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宣競曾接觸附表所示物品,亦未有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何承諺在告訴人未授權之情狀下,將附表所示物品打包後搬離現場。另案發現場為警勘察採證現場抽屜、塑膠袋、飾品保證書、告訴人提供之裝贓物用紙袋等物品,均未發現可供比鑑之指紋類跡證,現場亦未發可疑生物類跡證,勘察人員研判本案因現場告訴人清點緣故,相關跡證遭破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5月7日北市警士刑分字第1143009036號函及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共1份在卷可查,復被告及同案被告2人之住居所為警搜索後,並無應扣押之物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1月27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宣競、何承諺共同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罪嫌尚有不足,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遭竊物品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小計 (新臺幣) 1 翡翠玉珮掛件 2萬8,000元 60件 168萬元 2 手鐲 2萬8,000元 35件 98萬元 3 10.5×3公分龍形鳳形對印 3萬8,000元 1對 (共2個) 7萬6,000元 4 翡翠玉套組(每組含項鍊、耳環、戒指) 3萬8,000元 10組 38萬元 5 玉佛佩掛件5.8×3.5×0.8公分 2萬8,000元 62件 173萬6,000元 6 帶綠玉蟬中小掛件3.5×150.1公分 3,800元 62件 23萬5,600元 7 珍珠戒子1盒 3,000元 30件 9萬元 8 玉戒子1盒 3,000元 30件 9萬元 總計 526萬7,60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