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瑜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10號),嗣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易字第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瑜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案原車號車6C-3889號車輛(廠牌:BENZ,型號:B200)壹輛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非是,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尤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法院審理中再三承諾會如期還款,卻又未履行之情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姜貴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10號被 告 黃瑜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瑜琦透過露天拍賣網站知悉陳俊德欲售出車輛,而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與陳俊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購買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頭期款3萬3000元,尾款5萬元分5期,每期支付1萬元,並相約辦理交車付款及過戶事宜。詎黃瑜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監理站,向陳俊德佯稱:
我僅攜帶現金2萬8000元,頭期款餘額5000元、燃料與牌照稅費用5000元及過戶費用300元,共1萬300元將於3天內轉帳,希望可先辦理過戶云云,致陳俊德陷於錯誤而允之,雙方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遂至士林監理站辦理本案車輛之過戶登記,黃瑜琦因而詐得本案車輛。嗣黃瑜琦未按期支付剩餘款項,且陳俊德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黃瑜琦未果,並查得黃瑜琦於113年10月16日向當鋪辦理借款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車籍過戶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瑜琦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僅給付告訴人2萬8000元之頭期款,其餘款項均未給付,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陳俊德過戶本案車輛之行照所載車款型式為B200與我欲購買的C200不同,故我認為係告訴人詐騙我等語。 2 告訴人陳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汽車買賣合約書、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露天拍賣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113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13日約定以8萬3000元之價金購買本案車輛,然被告僅先於113年9月16日給付告訴人訂金2萬8000元後,告訴人即配合將本案車輛過戶與被告,被告未按期給付剩餘款項予告訴人,且竟於113年10月14日至當鋪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113年10月2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 ,即已知悉本案車輛之行照所載車款型式係監理機關誤載為B200,後已經監理機關更正為C200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瑜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之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美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