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HANH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5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HANH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HANH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審易卷第39至42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NGUYEN VAN
MONG(由本院另行審結,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而相互對彼此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狀況,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暨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14號被 告 NGUYEN VAN MONG (越南籍)
NGUYEN VAN HANH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MONG(中文名:阮文夢)、NGUYEN VAN HANH(中文名:阮文幸)為同事。阮文夢、阮文幸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在宿舍即居留地址發生口角,經宿舍管理員陳張明成引導步行至臺北市內湖區彩虹河濱公園壘球場旁;阮文夢、阮文幸於同日22時24分許,在上開地點,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造成阮文夢受有左肩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阮文幸受有前頸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文夢、阮文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夢、阮文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陳張明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陳張明成拍攝之影像截圖(第23頁)、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阮文夢、阮文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阮文夢另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阮文幸恫稱:「要找外面的人對付你及殺你」等語;被告阮文夢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當庭播放上開陳張明成拍攝之影像,確認有關恐嚇言語部分,過程為被告阮文幸詢問「是不是找人要殺我」、被告阮文夢回應「是,我不用找人來殺你」,未見被告阮文夢稱「要找外面的人對付你及殺你」;且難認定被告阮文夢針對被告阮文幸問題之被動回應屬於恐嚇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有罪,由於恐嚇罪屬於抽象危險犯,被告二人互相毆打,已然發生被告阮文幸受傷之實害,故認恐嚇部分應為傷害罪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