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水鑾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如下:
主 文郭水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水鑾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4至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羅氏貿易公司股東羅江素丹前有糾紛,竟任意至羅氏貿易公司址設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之辦公室,藉尋羅江素丹未果即破壞該公司門口招牌及招財瓷器盆栽2個,造成該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因與羅江素丹素有怨隙,認羅江素丹避不見面而前往羅氏貿易公司,失控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考量被告提出之就醫診斷證明、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5頁、第57頁、第63頁、第67頁、第69至71頁)、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6頁),暨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本院簡字卷第5至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86號被 告 郭水鑾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喬羽為羅氏貿易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5,下稱羅氏公司)之負責人,與郭水鑾素不相識,郭水鑾稱與羅氏公司之前股東羅江素丹素有糾紛,認定係羅江素丹避不見面,於民國114年9月3日13時30分許抵達羅氏公司後,竟基於損壞他人動產之故意,接續持柺杖破壞門口之羅氏公司招牌logo及招財擺飾2個,致令前揭動產受損。
二、案經蔡喬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郭水鑾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毀損上開動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喬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毀損之公司招牌logo及招財擺飾2個現場照片1份。 被告毀損左列動產之事實。 2. 被告之自述書1份 被告自承因與羅江素丹素有糾紛,遂毀損羅氏公司動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芸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