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相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4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相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洪玉釵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相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20時3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萬東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指定之人,並於翌日以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4年3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昱昇管家-專屬客服」、「昱昇管家-小美」等對洪玉釵佯稱:可代其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洪玉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24日8時5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嗣因洪玉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相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玉釵於警詢時指訴明確(立卷第32至3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立卷第23、25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照片、其與暱稱「朋友李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16至184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相片、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立卷第37至40、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仍恣意提供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其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新北市政府公務車司機工作、離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參以其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該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李相瑩應向洪玉釵支付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日給付貳萬元,餘款捌萬元,自一一五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元,均轉帳至洪玉釵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