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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慶

林勝義

吳清源

廖清河輔 佐 人 廖志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04號、115年度偵字第5487號、第560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6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文慶、林勝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黃文慶處有期徒刑參月,林勝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文慶所有三星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林勝義所有VIVO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林勝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清源、廖清河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㈠黃文慶、林勝義與自稱「謝先生」成年男子,基於以電子通

訊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其中林勝義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至115年2月4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檳榔攤,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單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地下「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賭客每支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圈選2組、3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視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星」者可得5,200元,簽中「3星」者可得56,000元。黃文慶則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負責將賭客下注之賭資、簽單彙整後,交給林勝義,再由林勝義於收取賭客之下注後,除收取黃文慶彙整下注之34.7支外,115年2月4日收取其他賭客下注之88.25支,再以每支簽注金78元,轉向不詳姓名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簽賭,其中賭客每下注1支則可獲取2元,藉此營利,而下注之賭客如未簽中,賭資則歸「謝先生」所有,並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

㈡廖清河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於115年2月4日19時37分

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單62支予林勝義,而向其簽注。吳清源則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接續於114年10月27日17時37分許、10月28日16時25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單21.5支予黃文慶,而向其簽注。

㈢嗣員警於114年10月29日14時30分許,因受理民眾拾獲黃文慶

所有遺失之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為調查手機為何人所有,在扣押之上開手機內發現LINE通訊軟體內賭博之對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又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15年2月4日19時3分許,在林勝義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林勝義所有VIVO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並發現該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賭博之對話紀錄查悉上情。

其他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部分增列上開被告等於本院115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文慶、林勝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清源、廖清河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罪。被告黃文慶、林勝義與不詳姓名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文慶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10月28日止,被告林勝義自114年10月18日至115年2月4日間,各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黃文慶、林勝義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吳清源則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於114年10月27日17時37分許、10月28日16時25分許,以電子通訊賭博,時間緊接,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慶、林勝義為圖獲利,竟以電子通訊賭博方式,並提供前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吳清源、廖清河則以電子通訊賭博方式與上開被告對賭,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衡以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時間之久暫、獲利情形,暨被告等之前科紀錄,併考量被告黃文慶為高中畢業,已婚,有三個小孩都成年了,職業賣檳榔,收入不定;被告林勝義為高中肆業,離婚,有一個成年小孩,目前退休;被告吳清源為國小畢業,已婚,有三個成年小孩,無業;被告廖清河為高職畢業,離婚,有四個成年小孩,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被告黃文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被告林勝義所有之VIVO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均為其等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依上開卷證所示,被告林勝義收取被告黃文慶自114年10月18

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轉賭客下注之34.7支賭資及其115年2月4日收取其他賭客下注之88.25支賭資轉向「謝先生」簽注,每下注1支則可獲取2元抽頭金,合計約為246元,為被告林勝義所有,業為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為其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並未為本案扣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姜貴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04號115年度偵字第5487號第5608號

被 告 黃文慶

林勝義

吳清源

廖清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文慶與林勝義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黃文慶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林勝義自114年10月18日至115年2月4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檳榔攤,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單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地下「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賭客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圈選2組、3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視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星」者可得5,200元,「3星」者可得5萬6,000元,未簽中者,賭資則歸林勝義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黃文慶則負責將賭客下注之賭資、簽單彙整後交給林勝義。而吳清源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分別於114年10月27日17時37分許、10月28日16時25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單予黃文慶,而向其簽注。嗣員警於114年10月29日14時30分許,因受理民眾拾獲黃文慶三星智慧型手機,為調查手機為何人所有,在手機內發現上開LINE對話紀錄,進而扣押上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廖清河則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於115年2月4日19時37分許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單予林勝義,而向其簽注,嗣因警依上開㈠之對話紀錄,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同日19時3分許,在林勝義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2 被告林勝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㈠㈡之事實。 3 被告吳清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4 被告廖清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文慶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簽單照片共4張、被告黃文慶與林勝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簽單照片、廖清河與林勝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簽單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慶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勝義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吳清源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嫌,被告廖清河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嫌。再被告黃文慶與林勝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文慶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10月28日止,被告林勝義自114年10月18日至115年2月4日間,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黃文慶、林勝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被告黃文慶所有三星智慧型手機1台、被告林勝義所有Vivo手機1台,係渠等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