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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妮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郁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3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壹年肆月內,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呂瓊瑜支付損害賠償及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邱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等,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幫

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呂瓊瑜、告訴人楊雅怡調解成立,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楊雅怡5萬元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第4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49至50、89至90頁、本院簡卷第11頁),且其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學校實習,兼職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本院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卷第5頁),足見其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目前就讀大學,案發時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等情(見本院訴卷第97至98頁)。

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呂瓊瑜、告訴人楊雅怡達成調解,因告訴人林岑祐、戴利芸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訴卷第39、51、9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雖最終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且被告經歷本案之偵、審程序後、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斟酌被告對於被害人呂瓊瑜之賠償尚未履行完畢,且被告

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戕害以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均有相當助力,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建立正確法律觀念,謹慎行事以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彌補被害人呂瓊瑜之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4月內履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轉匯一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立卷第15至1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邱妮應向呂瓊瑜支付3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轉帳至呂瓊瑜指定之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89至90頁)【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5556號

被 告 邱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妮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0時8分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雅怡、林岑祐、戴利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隨身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伊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提款卡密碼是因為伊怕忘記,才寫紙條與卡片放在卡套裡而被知道,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3.伊將台新銀行、本案帳戶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手機內。 2 被害人呂瓊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呂瓊瑜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雅怡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雅怡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岑祐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岑祐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戴利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利芸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各自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邱妮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林岑祐 (提告) 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邀請告訴人林岑祐加入投資群組,該群組內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佯稱:下載「LYZQ」APP,依指示存入指定帳戶和面交儲值投資可出金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林岑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 10時8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1日 10時9分許 10萬元 2 楊雅怡 (提告) 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楊舒婷」之人向告訴人楊雅怡佯稱:下載「LYCW」APP,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楊雅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 8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 8時50分許 5萬元 3 戴利芸 (提告) 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財富增遞計畫C6」之人向告訴人戴利芸佯稱:下載「LYCW」APP,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戴利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 11時51分許 2萬元 4 呂瓊瑜 (未提告) 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陳舒怡」之人向被害人呂瓊瑜佯稱:下載「LYCW」APP,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呂瓊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 8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4日 8時52分許 5萬元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