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銘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許銘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未婚、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帳戶為被告使用,於警示圈存後,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之款項共計2萬65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立卷第23頁),扣除被告113年10月11日交付帳戶前之本案帳戶餘額98元後,為1萬9,967元,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79號被 告 許銘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環武門市,將其母許曹金蘭(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並借予其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盜用陳盈夙胞姊陳碧茹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假冒陳碧茹向陳盈夙借款,致陳盈夙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5日16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盈夙察覺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銘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是網路上認識的女生稱有補助費可以領,伊才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但不知道有無提供密碼,伊也被那個女生詐欺因而刷條碼付款1萬5,000元等語。 2 告訴人陳盈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暱稱「陳碧茹」頁面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胞姊陳碧茹之LINE帳號,偽稱為陳碧茹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曹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因被告之帳戶遭凍結 ,故於111、112年間將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號借予被告作薪資轉帳之用,嗣遭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 4 本案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 上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而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3號、第4196號、第4204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11月13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等4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交付帳戶,於111年3月10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佐證被告早已知悉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遭詐騙集團做為洗錢帳戶之用。
二、核被告許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