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聶偉恩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70號),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聶偉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緣何承宏認與鄭嘉聖有賭債糾紛,遂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攜帶由貫通金屬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組成之不具殺傷力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口徑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1顆(下稱本案槍彈,其所涉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47號【起訴書誤載為113號】判決確定)與不知情之友人田志威帶同鄭嘉聖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聖約翰門市內談判,前往上址途中,鄭嘉聖先聯繫友人轉告其父鄭進義其遭何承宏押往上址談判,鄭進義遂聯繫鄭嘉聖友人吳明旺協助,吳明旺接獲鄭進義通知後,遂直接或輾轉邀集聶樑安、聶偉恩、張凱瑋、周鈺勝、林紹廷、王祥安、龔正文、吳明學、曾大成亦至上址陪同談判,嗣何承宏與鄭嘉聖雙方人馬於同日22時7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座位區談判破裂,何承宏竟從懷中掏出本案槍彈作勢射擊,聶偉恩、王祥安見狀即上前,由聶偉恩徒手環抱並推擠、王祥安徒手揮擊何承宏,欲將本案槍彈奪下,王祥安因奪槍不成,旋退出超商外,聶偉恩則持續與何承宏拉扯並推擠至超商內冰櫃區前,2人旋即倒地,曾大成(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經另行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91號審理中)、龔正文則上前與聶偉恩合力壓制並奪下何承宏手中之本案槍彈,同時,周鈺勝持超商內之高腳木椅凳1把佇立一旁,吳明學、田志威則亦上前圍至何承宏一旁。詎聶偉恩、聶樑安、龔正文、吳明學、周鈺勝(聶樑安等4人,及吳明旺、張凱瑋、林紹廷、王祥安、鄭嘉聖被訴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何承宏已倒地且本案槍彈亦已脫手而無力反抗,因不滿何承宏方才持槍威嚇,聶偉恩竟與周鈺勝、聶樑安、龔正文、吳明學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聶偉恩接續腳踹、掌摑何承宏及持高腳木椅凳敲擊何承宏腿部;由聶樑安接續踩踏及腳踹何承宏;由周鈺勝持高腳木椅凳接續敲擊何承宏腿部2下;由吳明學接續腳踹何承宏,並於過程中接續揮打上前攔阻之田志威2下(對田志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由龔正文腳踹何承宏1下,致何承宏受有門牙2顆斷裂、頭部紅腫、手部破皮、耳朵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聶偉恩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自白(偵卷一第26頁至第31頁,原訴卷二第441頁、第466頁至第467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鈺勝、聶樑安、龔正文、吳明學之供述(

偵卷一第353頁至第355頁;偵卷一第50頁至第53頁、第375頁至第377頁,原訴卷二第328頁至第329頁;偵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第371頁至第373頁,審原訴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原訴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原訴卷二第308頁至第30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何承宏(偵卷一第16頁至第21頁、第401頁至第

405頁)、證人田志威(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嘉聖、吳明旺(偵卷一第74頁至第77頁、第373頁至第375頁、第383頁至第385頁,審原訴卷第179頁,原訴卷一第199頁)、證人鄭進義(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1頁)之證詞。

㈣案發現場店內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一第171頁至

第177頁、第180頁至第190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監視器影像人資對照表(偵卷一第107頁至第146頁)、告訴人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偵卷二第61頁至第69頁)。

㈤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原訴卷一第200頁至第213頁、第231頁

至第261頁,勘驗筆錄代號B男、C男、J男、K男、M男、I男、L男依序為被告吳明學、聶樑安、聶偉恩、周鈺勝、龔正文、告訴人、田志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為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為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為處所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址超商內之高腳木椅凳已經人為加工,顯非單純自然界物質,而該椅凳材質堅硬且有相當質量,倘持以敲擊人體,自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上址超商位於新北市區,且案發時間雖為晚間,然仍有相當多之顧客出入,被告聶偉恩仍與周鈺勝、聶樑安、吳明學、龔正文於上址超商內徒手或持店內椅凳毆打、腳踹告訴人致傷,其等施強暴之攻擊狀態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自足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是核被告聶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僅其「法律效果」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聶偉恩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雖漏未告知上開罪名,然上開共同加重妨害秩序犯行已經本院實質審理、調查,且經裁量後並未加重其刑(詳後述),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聶偉恩與同案被告周鈺勝、聶樑安、吳明學、龔正文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共同」文字記載,併此敘明。

㈣被告聶偉恩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及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聶偉恩與周鈺勝、聶樑安、吳明學、龔正文共同下手實施強暴之客體雖有告訴人及田志威2人,然僅成立加重妨害秩序之單純一罪。又被告聶偉恩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

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固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時間已近半夜,雖案發地點係在市區超商內,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惟本件衝突係告訴人因與被告鄭嘉聖談判債務破裂後先掏槍作勢射擊而引發,被告聶偉恩於本案槍彈遭奪下後仍繼續施暴,固有不該,然告訴人亦非無咎,且被告聶偉恩於奪槍並壓制告訴人過程中,亦因告訴人推擠而受傷,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偵卷一第147頁、第191頁)在卷可稽;又下手實施之人雖有被告聶偉恩及周鈺勝、聶樑安、吳明學、龔正文共5人,然除被告聶偉恩及周鈺勝持店內高腳木椅凳敲擊告訴人下肢外,其餘3人均赤手空拳,且其等下手施強暴之行為持續時間亦僅有短短約1分鐘;足認本件聚集人數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對公共秩序所生危險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聶偉恩始終坦承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且因告訴人已於114年12月17日死亡致未及洽談調(和)解(原訴卷二第385頁),已見被告聶偉恩之悔意,足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原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上開犯行,爰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聶偉恩與周鈺勝、聶樑

安、吳明學、龔正文於壓制、奪下告訴人手中本案槍彈後,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情緒失控即率為上開犯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聶偉恩之犯罪動機,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嗣死亡致未及洽談調(和)解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聶偉恩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使用兇器之危險性、所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勢、聚眾之人數。再考量被告聶偉恩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5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聶偉恩於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有無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亦因告訴人反抗、推擠而受傷之程度,暨其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訴卷二第4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條(中止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