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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俊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19號、115年度偵字第482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7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85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錢俊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至6行所載「…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記載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起訴書附表應補充及更正如附表所示;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115年10月7日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知悉交付如起訴書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上開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犯罪所得,並藉由後續提領、轉匯等方式隱匿或掩飾其來源,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妨礙而逃避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自有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既已足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應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即無再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爰不另論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LINE暱稱「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黃東毅、方吳亞帆、郭財明、王崇安、吳堉榛、陳怡君、余凱翔,並掩飾、隱匿其等匯入詐欺款項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名,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715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余凱翔遭詐欺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告訴人余凱翔遭詐欺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亦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319號卷第21頁),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業與到庭告訴人黃東毅、方吳亞帆、王崇安均成立調解(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5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1至55頁之調解紀錄表),告訴人郭財明、吳堉榛、陳怡君、余凱翔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商談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尚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將如起訴書所示之中華郵政等8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由其等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及刑度衡量均無實質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犯罪者使用,由其持以提領或轉匯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爰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款項匯入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依現存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對上開款項具有實際管領、處分權限,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犯,若仍就全部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與其實際參與程度失衡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獻民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黃東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4日,向告訴人黃東毅佯稱:可追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黃東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5日 15時28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⒈黃東毅警詢(立6259卷第83至86頁) ⒉黃東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6259卷第93頁) ⒊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立6259卷第31至33頁) 本案 (士檢114偵25319、115偵4826) 114年6月5日 15時30分許 5萬元 2 方吳亞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0日,向告訴人方吳亞帆佯稱:須匯款開通交友權限云云,致告訴人方吳亞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5日 17時22分許 8萬元 陽信帳戶 ⒈方吳亞帆警詢(立6259卷第113至116頁) ⒉方吳亞帆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立6259卷第128、131至151頁) ⒊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立6259卷第39至41頁) 本案 (士檢114偵25319、115偵4826) 3 郭財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日,向告訴人郭財明佯稱:於「盈瑞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財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6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⒈郭財明警詢(立6259卷第161至164頁) ⒉郭財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頁面截圖(立6259卷第211、213頁) ⒊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立6259卷第35至37頁) 本案 (士檢114偵25319、115偵4826) 114年6月6日 10時35分許 5萬元 4 王崇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前某日向告訴人王崇安佯稱:於「聯元」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5日 14時31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⒈王崇安警詢(立6259卷第223至225頁) ⒉王崇安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6259卷第246、235至245頁) ⒊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立6259卷第27至29頁) 本案 (士檢114偵25319、115偵4826) 5 吳堉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向告訴人吳堉榛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吳堉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5日 17時10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⒈吳堉榛警詢(立6259卷第255至258、259至261頁) ⒉吳堉榛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6259卷第275、277至290頁) ⒊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立6259卷第35至37頁) 本案 (士檢114偵25319、115偵4826) 6 陳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底,向告訴人陳怡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5日 16時59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⒈陳怡君警詢(立6259卷第301至305頁) ⒉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立6259卷第35至37頁) 本案 (士檢114偵25319、115偵4826) 7 余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向告訴人余凱翔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凱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5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⒈余凱翔警詢(立945卷第33至37頁) ⒉余凱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頁面截圖(立945卷第88、93至129頁) ⒊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立945卷第23至25頁) 本案 (士檢114偵25319、115偵4826) 併案 (士檢115偵17151) 114年6月5日16時33分許 5萬元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19號

115年度偵字第4826號被 告 錢俊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俊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3日23時29分許、同年月4日1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善門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52號1樓(統一超商汐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遣人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帳戶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東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東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方吳亞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方吳亞帆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財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財明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崇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崇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堉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堉榛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怡君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余凱翔於警詢中之證述、遭詐欺翻拍手機照片 證明告訴人余凱翔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本案郵局、國泰、陽信、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0 被告提供其與「陳念初」、「陳專員」、「華南金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網路上結識之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7151號被 告 錢俊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319號、115年度偵字第4826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能股)。

(三)原起訴事實:錢俊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3日23時29分許、同年月4日1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善門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52號1樓統一超商汐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遣人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同上。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余凱翔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三)附表所示之匯款資料。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319號、115年度偵字第482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能股)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慎宏附表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底,向告訴人余凱翔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凱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5日16時32分許、114年6月5日16時33分許、 5萬元 5萬元 華南帳戶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