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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惠瑜選任辯護人 李儒奇律師

李文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惠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惠瑜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6「遠東世界中心停車場」,因陳明儒長期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違規停放,阻礙吳惠瑜之行進路線,且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多次勸告陳明儒無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以手持鑰匙之方式,刮損本案車輛後方車尾板金、右後車門板金,致該車車身有多處刮痕,足生損害於陳明儒。

二、案經陳明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易字卷第89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36至3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偵卷第17至24頁、66至70頁)、本院115年10月13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易字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不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反輕率持鑰匙刮損告訴人使用之本案車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寄送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銀行本票予告訴人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114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及所附支票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偵卷第58至6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字卷第7頁)附卷可參,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宣

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而被告雖有寄送2萬元之銀行本票予告訴人作為賠償,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簡字卷第7頁),是本院認為上開宣告刑沒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故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毀損犯行使用之鑰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鑰匙僅屬一般生活上用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