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53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6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明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及菸,追徵價額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德於民國114年3月25日8時20分許,與在交友軟體認識之賴雅琪相約在賴雅琪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6樓C房租屋處飲酒聊天,詎黃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同日10時許起至16時許止期間內某時,趁賴雅琪熟睡之際,竊取賴雅琪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黃明德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特性,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致該等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而交付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8元、650元之商品(飲料及菸)。嗣因賴雅琪發覺本案信用卡遭竊且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明德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1453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7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雅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37至42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6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
14000107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簽帳單、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見偵卷第47至51、121至12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
由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數次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
利即恣意竊取本案信用卡,並持本案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泥作工程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時間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自承詐得之商品為飲料及菸,均遭其飲用或使用殆盡等語(見易字卷第26頁),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無法就原物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共678元。至被告竊得之本案信用卡,雖未扣案,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衡酌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得經申請掛失或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地點 1 114年3月25日20時20分34秒 28元 統一便利商店嶄新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2 114年3月25日20時21分43秒 650元 全家便利商店新店五豐店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53號被 告 黃明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德於民國114年3月25日8時20分許,與在交友軟體認識之賴雅琪相約在賴雅琪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6樓C房租屋處飲酒聊天,詎黃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同日10時許起至16時許止期間內某時,趁賴雅琪熟睡之際,竊取賴雅琪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明德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特性,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附表所示地點之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黃明德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黃明德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賴雅琪發覺本案信用卡遭竊且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雅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本案信用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雅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信用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6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1077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於114年3月26日之交易明細、簽帳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至告訴人租屋處,竊取本案信用卡,並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竊取本案信用卡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盜刷消費行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盜刷消費所得之財物,被告稱已全部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審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且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地點 1 114年3月25日20時20分34秒 28元 統一便利商店嶄新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2 114年3月25日20時21分43秒 650元 全家便利商店新店五豐店 (新北市○○區○○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