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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翟苑菁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翟苑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翟苑菁與林介陽前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翟苑菁前因對林介陽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家護字第26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女不得對B男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B男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嗣於113年12月23日,翟苑菁經林介陽同意,同住在林介陽當時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住處,然翟苑菁已於114年1月5日得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其後,2人關係不睦,林介陽於114年3月間要求翟苑菁必須於同年3月15日搬離上開住處,翟苑菁遲未搬離,林介陽於同年月25日17時30分許,要求翟苑菁必須於同日18時30分離開,翟苑菁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宅之犯意,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拒絕搬離上開住處,以此方式對林介陽進行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經林介陽報警處理,警方始於同日20時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翟苑菁。案經林介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翟苑菁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林介陽之指訴。

㈢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㈣警方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要求退去他人住宅仍留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關係,嗣雙方關係生變,被告在已知告訴人聲請本案保護令之情況下,仍忽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進行騷擾之聯絡行為,並危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寧,所為難認允當;但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亦起因於告訴人在聲請本案保護令後,卻又同意告訴人與其一同居住,在共同生活下再度相處不睦所演變造成,衡以被告本次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非重大,對告訴人造成困擾之時間亦未綿延甚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1個未成年子女與前夫住,自己目前與父親、哥哥住,母親已過世,無業,積極找工作中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參告訴人就本案所陳述之意見(本院易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