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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宣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9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宣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關於「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宅急便將其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另以LINE訊息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宣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字卷第31至3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所得,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然本院審酌被告固已自白本案犯行,然尚未能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均未能獲得彌補,被告亦無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等

語(偵緝卷第35頁),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受有報酬,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且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被 告 曾宣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宣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聯發、姜沛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宣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交給一個不是很熟的朋友,真實姓名伊不記得,會交付給該朋友是因為朋友說沒辦法匯錢要跟伊借用帳戶,伊不知道借帳戶會這麼嚴重,所以伊就把本案帳戶寄出給對方,想說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 2 告訴人張聯發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聯發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聯發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姜沛璇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姜沛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姜沛璇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 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宣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聯發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聯發佯稱:因要來台定居,希望可以提供款項或帳戶等協助來台云云,致告訴人張聯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 10時7分許 5萬元 2 姜沛璇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姜沛璇佯稱:進入「弘鼎投資」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姜沛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日 9時45分許 10萬元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