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達
黃燕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114年度偵字第20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明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燕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明達、黃燕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透過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被告吳明達先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話術訛詐告訴人,被告黃燕紅則在知情下配合被告吳明達,且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或逕與告訴人見面等方式,收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款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參,加計起訴前已返還告訴人之6萬元,已使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獲得大部分賠償,犯後態度不差,兼衡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係由被告吳明達主導、被告黃燕紅依指示配合,且被告吳明達自承詐得之27萬元係由其全數取得,兼併參被告二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
㈠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27萬元,屬其等之犯罪所
得,被告吳明達自承27萬元均由其取得,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僅對被告吳明達予以宣告,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陳稱於雙方成立調解前,被告二人已先返還6萬元,此
部分金額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已據前載,此部分雖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之概念有別,然告訴人之損害確實已獲得該等數額之填補,如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至被告吳明達因本案犯行所獲財物,扣除上開已返還、賠償
之數額後,尚保有6萬元,為避免被告吳明達坐享犯罪成果,本院認仍有剝奪此不法利得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
114年度偵字第20210號被 告 吳明達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燕紅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達(LINE暱稱「Steven」)與黃燕紅(LINE暱稱「Hong」)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未實際從事精品代購事業,吳明達因急需資金周轉,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李瑞珍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通樹店,由吳明達向李瑞珍佯稱黃燕紅係從事精品代購,可透過投資精品買賣獲利,致李瑞珍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面交款項予吳明達、黃燕紅及以轉帳方式匯款至吳明達提供之黃燕紅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共計向李瑞珍詐得新臺幣(下同)27萬元。嗣因李瑞珍僅收回6萬元之款項,未能收回餘款,始查覺受騙。
二、案經李瑞珍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明達坦承指示被告黃 燕紅以代購精品為由向告訴 人借款27萬元之事實。 2.被告吳明達坦承向告訴人借 得之款項未實際用在購買精 品之事實。 3.被告吳明達坦承與被告黃燕 紅未實際從事精品代購之事 實。 2 被告黃燕紅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燕紅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黃燕紅坦承與被告吳明 達共犯本件犯行。 3 告訴人李瑞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2人以投資精品為由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黃燕紅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黃燕紅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黃燕紅提供之匯款紀錄 佐證被告黃燕紅僅償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920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692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2人前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明達、黃燕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 交款地點 匯入帳戶 1 113年8月1日17時1分許 1萬元 匯款 台新銀行帳戶 2 113年8月3日12時35分許 1萬5,000元 匯款 台新銀行帳戶 3 113年8月6日上午 16萬5,000元 面交現金 新北市○○區○○路000號 4 113年8月6日下午 1萬元 面交現金 同上 5 113年8月7日上午 7萬元 面交現金 同上